香港公司条例SECT4成立具法团地位的公司的方式

花开了 | 2010-06-22 02:21 | 

香港公司条例 - SECT 4

成立具法团地位的公司的方式
第I部 公司成立为法团及附带事宜 组织章程大纲
[1] 任何一名或 多於一名的 人士, 可为任何合法目的 而藉在 一份组织章程大纲[须以中文或 英文印制]上签署其名字,并藉遵从本条例中关於注册的 其 他规定, 成立一间具法团地位的 有限法律责任公司或 无限法律责任公司。 [由1984年第6号第4条修订; 由1995年第83号第2条修订; 由2003年第 28号第4条修订;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2] 上述公司可以是下述其中一种公司─
[a] 公司成员的 法律责任, 或 凭藉第
[3]款被当作负有的 法律责任, 根据章程大纲, 限於各成员所分别持有的 股份的 未缴款额[如有的 话], 此等公 司在 本条例中称为股份有限公司; 或 [由1984年第6号第4条修订]
[b] 公司成员的 法律责任, 根据章程大纲, 限於各成员藉章程大纲承诺在 公司一旦清盘时所分别分担提供的 公司资产的 款额, 此等公司在 本条例中称为 担保有限公司; 或
[c] 公司成员的 法律责任是无限的 , 此等公司在 本条例中称为无限公司。
[3] 任何公司的 章程大纲如载有按照附表1内的 B表所列格式的 第4段所述条件, 该公司即当作为一间其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根据章程大纲限於各成员所 分别持有的 股份的 未缴款额[如有的 话]的 公司; 如该公司在 《 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 +[1984年第6号]生效*时注册, 则须当作一向为一间其成员的 法律责任是根据章程大纲限於各成员所分别持有的 股份的 未缴款额[如有的 话]的 公司。 [由1984年第6号第4条增补]
[4] 自《 2003年公司[修订]条例》 [2003年第28号]第4
[2]条生效**起, 任何公司均不得成立为或 成为有股本的 担保有限公 司。 [由2003年第28号第4条增补] [比照 1929 c. 23 s. 1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 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 ”乃“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之译名。 * 生效日期: 1984年8月31日。 ** 生效日期: 200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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