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条例SECT5与章程大纲有关的规定
曾曾 | 2010-06-22 02:21 |香港公司条例 - SECT 5
与章程大纲有关的规定
[1] 每间股份有限公司或 担保有限公司的 章程大纲须述明公司的 名称─
[a] 如该名称是英文名称, 则该名称的 最後一个字须为“Limited”;
[b] 如该名称是中文名称, 则该名称的 最後4个字须为“有限公司”; 及
[c] 如该名称是中英文名称, 则英文名称的 最後一个字须为“Limited”, 而中文名称的 最後4个字则须为“有限公司”。 [由 1997年第3号第5条代替] [1A] 任何─
[a] 章程大纲─
[i] 如属第21
[1]条所提述的 组织的 章程大纲, 则该章程大纲须述明该组织的 宗旨; 及
[ii] 如属第21
[2]条获批准更改名称的 公司的 章程大纲, 则该章程大纲须述明该公司的 宗旨; 及
[b] 其他公司的 章程大纲, 可述明该公司的 宗旨。 [由1997年第3号第5条增补] [1B] 第[1A]款并不影响任何关於公司章程大纲的 规定, 不论该等规定是指任何其他成文法则内指明或是根据任何成文法则指明的 。 [由 1997年第3号第5条增补]
[2] 股份有限公司或 担保有限公司的 章程大纲, 亦须述明公司成员的 法律责任是有限的 。
[3] 担保有限公司的 章程大纲, 亦须述明每名成员承诺於公司在 其为成员期间或 不再是成员之後一年内一旦清盘时,分担提供不超过指明款额的 所需款 额予公司的 资产, 以用於偿付公司在 其仍为成员期间所订约承担的 债项或 债务,支付清盘的 费用、 收费和开支, 以及用於调整分担人彼此之间的 权利。
[4] 如公司属有股本公司, 则─
[a] 除非该公司是无限公司, 其章程大纲亦须述明公司建议注册的 股本及该股本如何分为固定款额的 股份;
[b] 创办成员每人承购的 股份不得少於1股;
[c] 每名创办成员均须在 其名字之旁, 写上其承购的 股份数目。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5] 任何在 《 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 +[1984年第6号]生效*时或 其後组成的 公司, 除非其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明确地将附表7所列出 的 权力排除或 变通, 否则该公司的 权力须包括附表7所列出的 权力。 [由1984年第6号第5条增补] [比照 1929 c. 23 s. 2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 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 ”乃“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之译名。 * 生效日期: 198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