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条例SECT8 修改宗旨的方式和范围
不乖 | 2010-06-22 02:21 |香港公司条例 - SECT 8
修改宗旨的方式和范围[Past version on 7.html">30/06/1997].
[1] 公司可藉特别决议, 放弃或 限制公司任何宗旨, 或 采纳本可在 章程大纲注册时合法地载於章程大纲内的 新宗旨, 从而修改公司章程大纲中关於公司 宗旨的 条件, 而有关特别决议的 通知, 须妥为发予公司的 成员, 而就本条而言, 成员包括根据公司章程细则无权接收该等通知的 成员︰ 如上述决议是由私人公司通过的 , 可按照第
[2]至
[5]款的 规定向法院申请取消该项修改; 如有人提出上述申请, 则该项修改在 法院确认下方具效力。 [由 1984年第6号第8条代替。 由2003年第28号第5条修订]
[2] 根据本条提出的 申请, 可由下述人士提出─
[a] 持有总额不少於百分之五的 公司已发行股本面值或 任何类别股本面值的 人, 或 如公司并非股份有限公司, 则公司成员中不少於百分之五的 成员; 或
[b] 持有不少於百分之五的 公司债权证的 人, 而该等债权证具有赋予持有人反对修改公司宗旨的 权力。
[3] 根据本条提出的 申请, 须在 修改公司宗旨的 决议通过日期後28天内提出。 有关申请可由有权提出申请的 人为此而以书面委任的 一人或 多於一人代 为提出。
[4] 法院可应根据本条提出的 申请, 作出一项命令, 全部或 部分确认修改, 并加上其认为合适的 条款及条件; 法院如认为适合, 亦可将法律程序押後, 由有关方面作出令法院满意的 安排, 购买持异议的 成员的 权益; 亦可作出其认为合宜的 指示及命令, 以利便作出或 执行该等安排。
[5] 具有赋予持有人反对修改公司宗旨的 权力的 债权证, 须为以浮动押记作保证并於1963年2月15日之前发行或 首度发行的 债权证, 或 属如此发 行的 债权证同一系列中的 一部分, 且就修改公司宗旨的 特别决议而须向该等债权证持有人发出的 通知, 与须向公司成员发出的 通知相同。 如对发出通知予该等债权证持有人一事没有任何条文加以规管, 则公司章程细则中规管发出通知予公司成员一事的 条文即属适用。
[6] [由1984年第6号第8条废除]
[7] 凡私人公司通过决议修改其宗旨─ [由2003年第28号第5条修订]
[a] 如无人就该决议根据本条提出申请, 该公司须在 提出该等申请的 限期届满後15天内, 将一份经修改并由公司一名高级人员核证为正确的 章程大纲 印刷本交付处长; 及
[b] 如有人提出上述申请─
[i] 该公司须随即将此事通知处长; 及
[ii] 在 法院作出命令取消或 确认该项修改後, 该公司须由命令的 日期後15天内, 将该命令的 正式文本一份交付处长; 如属确认该项修改的 命令, 则 另须交付一份经修改并由公司一名高级人员核证为正确的 章程大纲印刷本。 [由2003年第28号第5条修订] 法院可藉命令, 随时将根据本款
[b]段须将文件交付处长的 时间延展一段法院认为恰当的 期间。 [7A] 凡不是私人公司的 公司通过决议修改其宗旨, 该公司须在 该决议通过的 日期後15天内, 将一份经修改并由公司一名高级人员核证为正确的 章程大纲印刷本交付 处长。 [由2003年第28号第5条增补]
[8] 如公司因没有依照第
[7]或 [7A]款的 规定通知或 将文件交付处长而构成失责, 该公司及其每名失责高级人员均可处罚款, 如持续失责, 则可 处按日计算的 失责罚款。 [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由2003年第28号第5条修订]
[9] 就《 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 +[1984年第6号]生效*前已通过的 有关修改公司章程大纲中公司宗旨的 条件的 决议而言, 本条条文如 在 紧接该条例生效前有效者, 将继续有效, 犹如该条例未曾制定一样。 [由1984年第6号第8条代替] [10] 凡任何公司[不论是否私人公司]通过决议, 修改公司章程大纲中关於该公司宗旨的 条件, 而该项决议是在 《 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 [1984年第6号]生效*後及在 《 2003年公司[修订]条例》 [2003年第28号]第5条生效**前通过的 , 则就该项决议而言, 在 紧接《 2003年公司 [修订]条例》 [2003年第28号]第5条生效**前有效的 本条条文须继续有效, 犹如该条例第5条未曾制定一样。 [由2003年第28号第5条增补] [由1963年第4号第3条代替。 由1984年第6号第8条修订] [比照 1929 c. 38 s. 5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 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 ”乃“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之译名。 * 生效日期: 1984年8月31日。 ** 生效日期: 200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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