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条例SECT241 债权人会议

小样 | 2010-06-22 02:13 | 

香港公司条例 - SECT 241

债权人会议

[1] 公司须安排召集公司债权人会议, 在 建议通过将有自动清盘决议提出的 会议举行之日或 该日的 翌日举行, 并须安排将上述债权人会议的 通知书, 在 上述公司会议的 通知书送交的 同时, 以邮递方式送交债权人。
[2] 公司须安排将债权人会议通知书在 宪报刊登公告一次, 并分别在 一份行销於香港的 英文报章及一份行销於香港的 中文报章最少刊登公告一次。 [由1984年第6号第170条代替]
[3] 公司董事须─
[a] 安排将一份关於公司事务状况的 详尽陈述书, 连同一份公司债权人及其申索的 估计款额的 列表, 一并在 如前述般举行的 债权人会议席上提交; 及
[b] 委任他们当中一人主持上述会议。
[4] 获委任主持债权人会议的 董事有责任出席与主持该会议。
[5] 如将有自动清盘决议提出的 公司会议延期, 而该决议在 延会上获得通过, 则在 依据第
[1]款举行的 债权人会议上通过的 任何决议所具有的 效力, 犹如该决议案是紧接公司清盘决议通过後获得通过者一样。
[6] 如─
[a] 因公司没有遵从第
[1]及
[2]款的 规定而构成失责;
[b] 因公司董事没有遵从第
[3]款的 规定而构成失责;
[c] 因公司任何董事没有遵从第
[4]款的 规定而构成失责, 公司、 公司董事或 该名董事[为视属何情况而定], 可处罚款, 而如属公司失责的 情况, 则公司的 每名失责高级人员均可处相同惩罚。 [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 订; 由由1984年第6号第170条修订; 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29 c.23 s.238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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